【我国公司包括】论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05-24 来源:公司 点击: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 > 公司 > 【我国公司包括】论我国公司立法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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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实质上是以营利为根本目的的一类企业法人,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类。另外,公司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其解放了社会生产力,有助于满足社会大生产的需求。现阶段,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做出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公司实现预定的营利目标,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应的经营项目,这一系列经营项目可以看作是公司的“事业范围”。国外的法律(例如美国和日本)将公司的事业范围定义成法人目的,我国的法律则对此统称为法人的经营范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公司立法逐渐暴露出一定的局限性,为了继续保障公司这一组织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的作用,完善公司立法十分必要。
  公司法是对公司的组建、活动以及公司内外关系进行约束和规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称。我国最早的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之后经过多次修订,而现行的公司是2013年修订之后的版本。经过多次修订之后的公司法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操作性,例如新版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设定门槛(不在对注册资本进行限制)、新版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行的公司法在实践过程中仍旧暴露出立法不统一、法律性质模糊、法律条文不够完善等问题,因此,加强公司立法完善十分必要。
  一、公司立法与商事立法的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公司的经营是为了营利,营利的途径是商事活动。由此可见,公司立法与商事立法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企业的范畴,而公司作为一种具体的经济组织,其出现和活跃在各种经济(商事)活动中。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活动发展到一定时期总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经济危机),这个时候,仅仅依赖于市场自身的调节往往难以使之从危机(困难)中解脱出来。这个时候就需要以法律手段的强制性来干预经济经济生活,或者说为了规避可能产生的经济现象,我们需要以法律手段的强制性来实现这个目的。为了克服市场固有的秩序缺陷,国家开始以法律的形式来帮助矫正市场经济秩序,这个时候便产生了相应的商事法律,公司法也��运而生。
  公司法属于商法包含的范畴。商法主要肩负着调节企业的经营关系以及保障个体企业权利的作用。公司属于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因此,公司立法与商事立法之间便产生了“剪不断”的联系。应当承认,传统的以商人(主要是个体)为主体的市场结构已经逐渐被淘汰,取而代之的是企业、公司逐渐成为现代“商人”的主要形态。公司作为现代商事主体的主要形态之一,如果将所有的公司立法均划归与商事立法中,难么必将会导致商事立法产生较大的压力。为此,在进行公司立法时,一方面要坚持公司法属于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有必要将公司法作为商法中相对独立的部分进行立法。
  二、公司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的独立地位有待提升
  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一直保持着高速发展的态势,国内的公司组织也日趋成熟并在市场经济中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需要指出的是,当前我们正处在经济转型发展的时期,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仍旧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独立性还有待加强。为了保障公司能够自主、平等地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加强公司的独立性十分关键。然而在当前的体制下,国内的公司从组建到运营的环节中受到政府的干预较多,其难以“放开手”进行经营;但与此同时,国内公司的自治和自律性也有待提高,如果不以法律手段加强对于公司行为的约束,那么公司的经营行为有难以得到有效的规范。如何在这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是今后公司立法完善所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公司立法缺乏统一性
  立法缺乏统一性是公司法所暴露出的一个隐形问题,公司立法的法律体系较为复杂且造成各法律体系协调起来较为困难。例如,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之一可以是一个外商所投资组建的企业;但这项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又相左,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要求由多个投资人才能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三)公司立法关于公司法法律地位的规定不明确
  法律研究者认为,从商法的角度分析,公司立法的本质在于公司具有的商主体性。但纵观我国公司立法的所有法律条例,其缺乏对于公司商主体性的明文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司法人属于企业形态的一种,其具有民法主体的特性;但这种民法主体的特性却无法延伸适用到特殊形态的公司中(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这种关于公司法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了后续公司立法的一个隐形障碍。
  三、完善公司立法的策略
  (一)协调好公司独立性与公司自律性之间的关系
  上文已经提到,在当前的立法中,公司的独立性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这给公司的发展状态带来了一定的限制。为此,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有必要进一步放开对于公司经营的约束,只要是符合公司利益且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行为,法律应当不对其进行限制。但是为了保障公司经营和发展处于一个可控、可调节的范围内,防止公司因诚信问题而给自身、社会造成损失,公司立法应当在一些关键性的地方加强干预。例如,加强对于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如任期限制、职权范围限制、表决权限制等)。
  (二)增强公司立法的统一性
  增强公司立法的统一性有助于协调公司活动的关系,增强公司立法的可操作性,同时能够消除因立法缺陷而产生的“打法律擦边球”现象。具体而言,这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公司立法与商事立法的特性,公司立法要遵循商事立法的基本准则;同时又要根据公司立法的需求,增强公司立法的统一性。对于公司立法中相矛盾的条款,考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进行完善。
  (三)加强对于公司法法律地位的研究
  公司立法对于公司法的法律地位应当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属于私法,其应当具有私法的特性。但同时公司法又应当受到公法的节制,针对上文提及的公司法人的民事主体性问题,这就是公司法法律地位模糊所导致的。明确公司法的法律定位,不仅仅是将其定义在商法、私法的范畴,而是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公司法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研究。
  【参考文献】
  【1】郝爱军. 论我国公司目的立法之完善[J]. 法商研究, 2005(5):119-123.
  【2】黄兰岚. 公司法中的自治与强制[D].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3】任尔昕 马建兵.论我国企业立法的宏观思路[J].法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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